社会

一事不二理,三次重复起诉遭质疑

字号+ 作者:源水 来源:晨报新闻 2019-08-19 13:43 我要评论( )

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田蓬供销社将其房屋七格二楼一底名义租赁实际卖给唐银连夫妇使用,后发生争执,直至产生诉讼,无端孽生七、八个五花八门的民事判决书。由此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田蓬供销社将其房屋“七格二楼一底”名义租赁实际卖给唐银连夫妇使用,后发生争执,直至产生诉讼,无端孽生七、八个五花八门的民事判决书。由此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律师涉嫌伪证诉讼  
 
在当地法院先胜诉又败诉的当事人唐银连、丁生枢(唐的丈夫)认为,当地县、州两级法院涉嫌滥用审判权助推田蓬供销社重复起诉,律师颜某剑、杨某翔与当事人、两级法院经办法官违背“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作出错判,因而向上级部门据实陈述,要求对(2017)云2628民初473号、(2018)云26民终241号案进行复查。  
 
唐银联、丁生枢坚持说,中国现行的民事司法原则是:一事不二理,即一事不得重复起诉。中国现行的民事司法原则是:冤假错案必须纠正,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律师、法官均无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然而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律师的伪证却被采信,把中国现行民事法律“一事不二理”推翻,出现“一事可三理”的情况,帮助两次败诉的富宁县田蓬供销社胜诉。就这样把田蓬供销社首次起诉自行撤诉;二次起诉一审胜诉、二审败诉、申请再审省高院驳回、省检察院不支持抗诉的文山中院166号生效终结案。田蓬供销社第三次(一事三理)起诉后,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路绿灯的照耀下一审二审均胜诉。
 
鉴于(2017)云2628民初473号、(2018)云26民终241号一二审民事判决,涉嫌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24条、《民诉法司解释》第247条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唐银连、丁生枢提出如下请求:一是要求撤销(2018)云26民终241号、(2017)云2628民初473号两个民事判决,维持(2013)文中民二终字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和权威;二是要求对涉案的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涉嫌虚假的“唐银连拒交房屋租金”认定依法予以立案查处。
 
    一事三理遭到当事人质疑
 
对该案(2018)云26民终241号、(2017)云2628民初473号两个民事判决,当事人表示不服,认为违背了中国现行“一事不二理”、“重复起诉”民事司法的原则,应正本清源,依法纠正,净化民事司法环境。他们的理由主要是:
 
其一,富宁县田蓬供销有限公司诉唐银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属典型的、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理”、“重复起诉”民事司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其中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该案——仅只涉及一个标的物:即田蓬供销社“七格二楼一底”的房屋标的物的租赁给唐银连的一个法律事实,该事实客观、简单、明了。然而,仅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就在文山辖区孳生出七、八个五花八门的民事裁判文书,特别是在同一个法院孳生出“原告”田蓬供销社败诉又反过来由田蓬供销社胜诉的奇异判决。被申请人“一事二理”、“重复起诉”的事实如下:
 
第一次起诉:2012年2月13日,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仓库。法院处理结果:(2012)富民二初字第33号:“准许田蓬供销社撤回起诉”;第二次起诉:2013年4月8日,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仓库。(2013)富睦民初字第38号:由被告唐银连返还原告房屋、仓库。(2013)文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履行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本案双方房屋租赁纠纷由文山中院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而告终;第三次:再审申请。云南省高院(2014)云高民申字第797号,结果:裁定“驳回田蓬供销社再审申请”;第四次起诉:2017年4月14日,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限期搬离房屋”。富宁法院(2017)云2628民初473号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交付房屋”;“支付租金17.8万元”。文山州中院(2018)云26民终241号判决:“驳回唐银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例证的事实证明,田蓬供销社“重复起诉”成立。 
 
其二,“重复起诉”案中,田蓬供销社,受案法院及委托代理律师三位一体共同策划重复起诉,并成功获取“重复起诉”的两个错误判决。
 
再审申请人唐银连接到田蓬供销社“重复起诉”起诉状后,感到万分震惊,但为了慎重起见,还是聘请了律师作了辩护。庭审时,作为第三次被重复起诉的唐银连的律师,已在“本案属重复起诉”的关键问题、法治尊严问题上作了辩护。但是,两级法院对“重复起诉”的司法原则、辩论观点不作任何评判,而推翻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文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的(2017)云2628民初473号、(2018)云26民终241号判决,帮助田蓬供销社“重复起诉”成功。

  (2018)云26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为田蓬供销社规避“一事二理”、“重复起诉”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判决第11页第4行至第16行认定:“因唐银连未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关系……供销社公司再次起诉、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给付租金,……该法律事实与前诉并不相同。”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判词无论如何遮掩,均规避不了“一事二理”、“重复起诉”的法律事实。
 
一是如前如述,田蓬供销社三次主诉请求,均一致、一字不走样的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所租房屋;二是田蓬供销社第一、二、三次起诉,其起诉主体均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规定。本条规定: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物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文山州中院第241号民事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4条、第247条的法条试金石来检验,就可得出田蓬供销社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涉嫌保护虚假诉讼、重复起诉的司法行为。
 
第241号民事判决隐瞒田蓬供销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的主诉请求,为田蓬供销社规避“重复起诉”、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律红灯;一二审判决为田蓬供销社隐瞒了客观事实存在、且由田蓬供销社自认“没有收房屋租金”的事实,最终为田蓬供销社达到了“重复起诉”合法的目的;二审判决自认了“再次”起诉的事实,但却判出相反的、违反“一事二理”司法原则的判决。
 
第241号判决第11页第11页至第13行认定:“供销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该法律事实与前诉不同”。再审申请人认为,判决上所言改变不了铁的事实。从田蓬供销社三个民事起诉状上的诉求,其内容均高度一致,高度统一。判决称:“供销公司的前诉与后诉并不相同”,此为典型的此地无银三百两之判词。再审法院应当利用民事法律的火眼金晴予以鉴别,依法予以否定。
 
其三,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文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必须得以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推翻或拒不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8日,被申请人对唐银连以“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为由提起诉讼;2013年9月9日,(2013)富睦民初字第38号判决败诉;2013年11月28日,(2013)文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1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
 
田蓬供销社不服判决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8日(2014)云高民申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富宁县田蓬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2016年云检(行)监[2016]5300000010号,云南省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这就是田蓬供销社一事不得二理的铁证;就这是第166号终审民事判决至今具有法律权威,田蓬供销社、唐银连应当和必须遵守履行的铁证。
 
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认:“上诉人唐银连、被上诉人富宁县田蓬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履行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用从2010年1月至七格二楼一底总价值40万元,卖给丁某枢、杜某勇二家为止”。
 
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含义为:“甲方——田蓬供销社——同意乙方——唐银连——租用甲方七格(二楼一底)总价值40万元房屋——直至卖给丁某枢、杜某勇二家——为止”。该租赁协议属附条件协议,附的条件为——最终把房子卖给丁某枢、杜某勇二家为止。该房屋卖给丁某枢、杜某勇二家时,为附条件成就,因此,该房屋是约定以40万元总价值卖给丁某枢、杜某勇二家,而并非卖给其他第三人。《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更何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有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约束。
 
其四,(2017)云2628民初473号、(2018)云26民终241号判决,违背本案客观事实,违反中国现行“一事不二理”民事司法原则,对有关当事人应当追责。
 
田蓬供销社把拒收房租费颠倒为唐银连拒交房租费。从2013年11月28日起,即从文山中院调解之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可证明,田蓬供销社周某梅是怀有涉案房屋有“低值高卖、有利可图”目的,拒收唐银连的租金,既不租给唐银连又不卖给丁生枢。为达此目的反而谎称“唐银连拒交租金”,并将此谣言广散社会、传播到法庭。有力的证据是:在文山中院调解时,案件主办法官已经照双方意思表示打印好《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上明确载明:“上诉人唐银连自愿于2013年11月30日(即两日内)之前按实际租用房屋时间,约定的租金和《房屋租赁协议》的其它要求,向被上诉人田蓬供销社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度租金人民币35600元”。《调解协议书》打印好后,周某梅则当场表示不收租金,叫法官将这条划掉。调解书双方签收后,田蓬责任公司同调解法官说要归拒仓库,唐银连家要田蓬责任公司收三年租金,田蓬责任公司拒收,不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唐银连家就不同意归还仓库,田蓬责任公司抗法强拆。2014年田蓬供销社向云南省高院申请再审,继续表示不收租金。当时主办法官对周某梅说:“不要白不要(指租金)”;“你不租房不卖房那你来高院干什么”?
 
一个“律师函”——证明律师涉嫌参与或指使、策划了本起虚假诉讼案。本案,由田蓬供销社代理律师涉嫌策划虚假诉讼,由律师误导一二审经办法官,最终出了错误的裁判文书。事实是:(2013)文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撤销,也无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撤销,因此,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和正在继续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将自行“拒收租金”谎称“申请人拒交租金”的虚假陈述,一二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显然不妥;一二审被申请人律师颜某剑、杨某翔于被申请人起诉前的2017年3月13日,以“律师函”名义虚构“申请人连续5年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事实,扰乱法庭审判审理思路和秩序。事实是:在(2017)云2628民初473号庭审中,唐银连、丁生枢家要求交租金,丁生枢并当庭出示了农行信用卡,要求交租金,可调取庭审光盘验证。(2018)云26民终241号案庭审时,上诉人当庭提出要对方提供帐号,立马打租金给对方(庭审笔录第9页)的要求和陈述,但被对方当庭拒绝。
 
一二审法院本案经办法官涉嫌偏袒一方,违反“一事不二理”、“重复起诉”法律禁止性规定立案、一审二审,且将非常明显的“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物、前诉与后诉完全相同、诉求相同的案件,认定为不同的标的物,前诉与后诉的不同”,侵害了唐银连公民的合法权利。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法官法》第14条、《律师法》等法律规定,唐银连请求再审法院对本案一二审判决予以认真审查、甄别,依法纠正、撤销一二审裁判判决。目前,该案正在进入相关司法程序,结果值得期待。(张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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